原告蔡战征诉被告朱付民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9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87号
原告蔡战征,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付民,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第三人杜登攀,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蔡战征诉被告朱付民、第三人杜双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第三人杜双印在本案诉讼期间因病死亡,2014年12月3日原告经本院准许变更第三人为杜双印的继承人杜登攀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贯勋、被告朱付民、第三人杜登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战征诉称:2012年4月7日,第三人之父杜双印借我现金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后杜双印清偿10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1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杜双印向本人借款,是因为被告生意用款,要求杜双印为他转借资金,杜双印将借我的20万元款项于借款当日转借给被告朱付民,因杜双印迟迟不向被告主张剩余债权,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其二人系亲戚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行使代位权起诉被告。在起诉之后,杜双印病故,特将第三人变更为杜登攀,杜登攀本人也同意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付民辩称:杜双印与我有生意往来,杜双印在开办石料厂期间购买有我的货,我们之间的账到现在还没有清。我不欠杜双印钱,同时我也不欠蔡战征钱,我都不认识蔡战征,所以我不应当偿还蔡战征钱。
第三人杜登攀述称:被告朱付民所说开办石料厂时的事儿早就说清楚了,朱付民说我们还欠他钱应当有证据,现在我们有证据可以证明朱付民还欠我们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
原告蔡战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7日被告朱付民所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日被告向杜双印借现金20万元;2.2013年4月7日杜双印给蔡战征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杜双印在2012年4月7日向蔡战征借款20万元后,在偿还本息10万元之后更换借款手续,杜双印还欠蔡战征10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朱付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杜登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7日被告朱付民向第三人父亲杜双印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2.视听资料(第三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朱付民承认欠杜双印现金20万元,已偿还10万元,现在还欠1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3.证明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第三人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五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三人杜登攀是杜双印的合法继承人,具备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对原告蔡战征及第三人杜登攀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告证据1及第三人证据1,被告朱付民异议称日期为2012年4月7日的借条不是其本人出具,借条上的字迹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对该借条上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朱付民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及第三人证据1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关于原告证据2及第三人证据3,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关于第三人证据2视听资料一份,被告异议称该证据是第三人编造的,可以进行鉴定,但又表示录音中的通话(其在与第三人的电话通话中所说的话)是其在喝酒喝晕之后所说的胡话,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的通话内容是编造的,且被告所说其在与第三人通话中所说的话是喝酒喝晕之后所说反而可以证明通话内容具有真实性,故被告关于该证据系编造的异议不能成立,结合第三人证据1即被告朱付民向杜双印出具的借条,本院对第三人以该证据证明的被告朱付民在电话通话中认可其欠杜双印借款10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付民与第三人杜登攀之父杜双印系亲戚关系,2012年4月7日被告朱付民向杜双印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双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三分,时间3月,到期本息贰拾壹万贰仟元正,利息已付至5月7日,6000元,陆仟元正,朱付民,2012年4月7日”。杜双印原向原告蔡战征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份被告朱付民偿还杜双印借款本金10万元后,2013年4月7日杜双印向原告蔡战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对余款向原告蔡战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蔡战征现金10万园正,壹拾万园正(月息3分/元),借款人杜双印,2013年4月7日”。后被告朱付民未向杜双印偿还过借款,而杜双印也未再向原告蔡战征偿还过借款。2014年10月8日原告蔡战征以杜双印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其债权不能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杜双印因病于2014年10月18日死亡,在其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其妻子朱小平、父亲杜景生、母亲蒋花然、长女杜闪、次女杜艳艳均明确放弃了对其财产及债权的继承权,其儿子杜登攀以继承人身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审理中原告蔡战征与第三人杜登攀均表示杜双印向原告蔡战征所借20万元的债务约定的还款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起三个月;3.杜双印向原告蔡战征借款未还部分形成的债务、被告朱付民向杜双印借款未还部分形成的债务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均未进行过诉讼和仲裁。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本案中,杜双印向原告蔡战征借款未还部分形成的债务、被告朱付民向杜双印借款未还部分形成的债务均有相应的借条佐证,均合法有效且均已到期,杜双印的债权也并非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等关系产生的专属于杜双印自身的债权,因杜双印生前作为原告蔡战征的债务人,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被告朱付民主张到期债权,对原告蔡战征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原告蔡战征依法行使代位权能够成立,其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杜双印对次债务人朱付民的债权。被告朱付民作为次债务人依法应当向原告蔡战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朱付民向杜双印借款未还部分形成的债务即予消灭,因杜双印已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蔡战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并形成有2013年4月7日的借条一份,且杜双印与原告蔡战征、被告朱付民分别约定的利息月息三分高于法定计算标准,故被告朱付民应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蔡战征支付利息。原告蔡战征要求第三人杜登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付民以不认识原告蔡战征及未向其借钱为由,主张其不应向原告蔡战征还款,其辩解理由在本案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中,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付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战征10万元并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蔡战征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蔡战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蔡战征承担1020元,由被告朱付民承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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