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446号
原告:梁文杰,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禹新天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红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文杰诉被告河南平禹新天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少刚、被告河南平禹新天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杰、周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郏县经营水泥厂,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为被告供水泥砖,2014年10月10日,经原告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31150元砖款,被告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砖款3115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偿还货款311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情况属实,认可原告诉讼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但是现在确实没有钱,等随后有钱会还给原告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企业询证函一份,内容主要为:“……贵公司欠水泥、砖款共31150元……”,证明被告河南平禹新天煤业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砖,当时未付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款31150元,并在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平禹新天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梁文杰贷款311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79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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