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275号
原告方付标,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占锋,男,生于1982年。
被告徐宗星,男,生于1983年。
原告方付标诉被告连占锋、徐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付标委托代理人周晓群、被告徐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427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徐宗星所有的房产一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付标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连占锋以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26日准时归还,被告徐宗星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逾期不还,二被告自愿承担每天700元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分文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占锋、徐宗星连带清偿借款及滞纳金。
被告连占锋缺席未答辩。
被告徐宗星辩称:原告说的我本人给连占锋担保15万连带责任不属实,连占锋曾经多次找我请求我给他担保找方付标借钱,我都拒绝了他,后来我说担保也行但是我不负连带责任,我给你担保只是证明的意思,后来我们三个在方付标的办公室,方付标说担保要承担连带责任,我说要是负连带责任我就不给连占锋担保,然后方付标和我在这个问题上争论了好多时间,后来方付标承诺我不负连带责任,我只需要陪着他找连占锋要钱,所以我才签了字。在马踏飞燕南边的家具城办公室,当时只有我们三个在场,我没有见到现金。
原告方付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以及连占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和方付标具有本案原告的主格;2、借条及违约书各一份,证明连占锋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定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被告徐宗星自愿对给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被告连占锋应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宗星应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连占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宗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连占锋和方付标不认识,经别人介绍认识,用方付标的钱要付高息,后来方付标想换条,连占锋找到徐宗星,连占锋和我儿子都跟我说是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只是证明一下做个中间人;借款未到期,原告就让人威胁徐宗星还钱,原告并未要求徐宗星帮要钱;2、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有人到徐宗星家的店里威胁要钱的事实;3、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有人到魏某某家店中威胁要钱,且被告连占锋付给原告方付标高息;4、汇款条9张,证明被告连占锋支付高息;5、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方付标放高利贷。
对原告方付标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借条,被告徐宗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付标提供的证据2中的违约书,被告徐宗星认为“保证人”三个字不是自己所写,但签名“徐宗星”是自己所签,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方付标要求被告徐宗星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对被告徐宗星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方付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证言系听他人传说,与原告提供的书证记载内容不符,证人证言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所说的原告找人到二被告家要债及被告连占锋向原告方付标支付高息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徐宗星提供的证据4,原告方付标认为从证据记载内容来看不能证明是连占锋支付给原告方付标的款项,连占锋在2013年9月26日是否支付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请求的是从2013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也就是被告逾期还款之后的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认可其请求的是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26日)后的利息,9张汇款条的机打内容未能显示汇款人和收款人,且汇款日期均在该借款到期日之前,原告方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徐宗星提供的证据5,原告方付标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徐宗星与案外人的录音,与本案无关,但这些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谈话的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明被告连占锋与原告借款约定有利息,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请求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由于双方在书面借条及违约书中未写明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应当为违约金。故本院确认原告方付标与被告连占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宗星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7日,被告连占锋因需向原告方付标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方付标出具内容为“因生意周转,今借方付标现金壹拾伍万元,定于2013年9月26日准时归还”的借条一张。并约定由被告徐宗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逾期不还,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每天700元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方付标与被告连占锋、徐宗星签订违约书一份,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上门催要一次差旅费500元”。后原告方付标多次追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及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连占锋欠原告方付标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连占锋未向原告方付标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书面借条中约定被告徐宗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原告方付标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该保证期限,因此被告徐宗星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付标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宗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连占锋、徐宗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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