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9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83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某,男,生于1983年,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浩、被告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平某甲。2007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结婚,已共同生活了8年之久,现婚生子平某甲已近8岁。原告诉称我们经常吵架,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已完全破裂等理由均无根据。请求法院判决不准我与原告离婚。假如法庭判决原告和我解除婚姻关系,那么,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支付。关于财产分割一事,房产是婚前我父母建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原告孕检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4、原、被告婚生子平某甲出生证明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情况;5、证人胡某甲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叔伯哥,原告的母亲是我六婶,我来证明原告的母亲来找我借6000元钱,她说要准备20000元给被告买房子用。对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怎么样,我只知道他们感情不和,具体的我也不知道”;6当庭播放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曾经给被告20000元用来买房子,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据6的录音不清晰,不能对证据5加以佐证,且被告还有异议,本院对这二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平某甲。2007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应该包容和谅解。原、被告先举行结婚仪式,生育一子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此说明原、被告的感情有一定的基础,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及家庭和谐,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付 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柳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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