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50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90年11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9年6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草率结婚,其结果使双方婚后就不断发生争吵,且被告稍不顺心就与原告吵架,为了家庭原告忍气吞声。况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务正业,夜不归宿,虽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解,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于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2、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无孕;3、禹州市朱阁乡邵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贾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及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王某甲的母亲王某甲调取调查笔录一份。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3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9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因原告、被告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致婚后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且难以调和。2013年,被告离家外出后,与原告再无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尤其是2013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不利,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乙年龄尚幼,且被告至今去向不明,因此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其抚养教育费亦应当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其抚养教育费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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