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梁文杰,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宽,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梁文杰诉被告李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文杰诉称:原告在郏县安良镇神前村经营水泥砖厂,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为被告供水泥砖,2014年8月31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90500)欠文杰砖厂现金玖万另伍佰元整,以上砖条借条全部作废。结算日期2014年8月31号。欠款人李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砖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905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宽缺席未答辩。
原告梁文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梁文杰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宽因购买原告的砖和水泥而欠原告90500元,结算日期至2014年8月31日。
被告李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从禹州市公安局神后镇中心派出所调取被告李宽的户籍证明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文杰开办有砖厂并且代理销售水泥,被告李宽因建厂需要自2012年起购买原告的砖和水泥,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90500)欠文杰砖厂现金玖万另伍佰元整,以上砖条借条全部作废。结算日期2014年8月31号。欠款人李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宽为自己建厂需要购买原告梁文杰销售的砖和水泥,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而欠原告货款共计90500元,被告依法应即时结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应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文杰货款905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受理费2063元,由被告李宽承担,暂由原告梁文杰垫付,待被告李宽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梁文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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