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579号
原告:程晓飞,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海新,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建伟,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晓飞诉被告李海新、郭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飞和被告郭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晓飞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李海新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由第二被告郭建伟担保,后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海新缺席无答辩。
被告郭建伟辩称,1、被告李海新向原告借款属实,郭建伟只知道该笔借款,至于还了没还,郭建伟不知道,且郭建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郭建伟不应该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2、如果被告李海新没有还款,李海新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该在担保期届满起诉,该借款原来明确约定使用期三个月,所以郭建伟已经免除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郭建伟不应该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当初借款时所打,因当时明确约定用期三个月,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三个月的字样,所以该手续不真实。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郭建伟的起诉。
原告程晓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条及被告李海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李海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郭建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且证明被告李海新主体适格。
被告李海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李海新通过银行向原告程晓飞还款10000元。
本院依被告郭建伟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程晓飞提供的借据上“郭建伟”的字迹及该名字上的手印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9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和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并出具鉴定费票据一份。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1年10月16日的借条上“郭建伟”签名处的指印是郭建伟本人右手中指所捺。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1、10、16”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的“郭建伟”签名是郭建伟本人所写。
被告郭建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无法查明借款条真伪,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该借条内容与原始借条内容不一致,现在原告提供的该借条没有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且该借条上担保人郭建伟,不是其本人所签。
原告程晓飞对被告李海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确实收到了这10000元,但同时表示这10000元是被告李海新支付的利息。被告郭建伟对被告李海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票据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和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程晓飞无异议,被告郭建伟不认可,被告李海新有异议,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且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海新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李海新向原告程晓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建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摁指印。2012年8月7日,被告李海新偿还原告程晓飞10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程晓飞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程晓飞认可收到被告李海新支付的10000元,虽辩称该10000元是被告李海新支付的利息,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未显示双方约定有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元是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10000元是被告李海新偿还原告程晓飞的借款。被告李海新向原告程晓飞借款100000元,扣除被告李海新已支付原告程晓飞的10000元,下欠借款90000元,被告李海新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故被告郭建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海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晓飞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郭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程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海新负担。本案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郭建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审 判 员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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