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怀超诉被告苗小伍、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8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25号
原告:马怀超,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北斗,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苗小伍,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丽丽,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马怀超诉被告苗小伍、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超的委托代理人杨北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小伍、张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怀超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由被告张丽丽担保,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1月16日,违约金每天2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张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苗小伍、张丽丽缺席无答辩。
原告马怀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苗小伍向原告马怀超借款20万元,被告张丽丽提供担保的事实,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小伍借原告马怀超现金2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马怀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16日归还,担保人为张丽丽,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2014年11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张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苗小伍向原告马怀超借款200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马怀超要求被告苗小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每天20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被告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张丽丽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小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小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怀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张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怀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苗小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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