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秀玲与王月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8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803号
原告:霍秀玲,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8日,住禹州市。
被告:王月英,又名王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3日,住禹州市。
被告:赵长红,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9日,住禹州市。
原告霍秀玲与被告王月英、赵长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6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月英、赵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秀玲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5月5日,向我借款10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13日,向我借款1万元人民币,2012年8月13日,向我借款2万元人民币,说是做生意用,并都写有借条。我于2013年5月向二被告催要,至今一分未还。从2013年12月份,打电话也不接,人也躲了起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13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月英、赵长红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月英、赵长红共借现金130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在禹州市古城镇派出所调取被告王月英、赵长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王月英、赵长红以做注塑机生意为由,分别于5月5日、7月13日、8月1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各一份,其中,5月5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霍秀玲100000元现金(拾万元现金)做生意用(三月封一次息)利息2分借款人赵长红王月英2012.5.5号息清到2013.2.5号息清到2013.5.5号息清到2013.8.5号”;7月13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霍秀玲壹万元正(10000.00元).做生意用借款人:赵长红王英2012.7.13号利息封到2013.7月13号”;8月13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霍秀玲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王月英赵长红2012.8.13号息封2013.2月13号息封到2013.8.13号”。上述三笔借款中,只有5月5日本金100000元一笔,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随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月英、赵长红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分别有付息的记录,但利率约定不同、付息时间也各不相同,本院认为,此前已付利息,属原被告双方的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但对于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的利率继续清偿下余其利息的请求,因其在5月5日本金100000元一笔的借据中有此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笔,原告虽提供有被告付息的证据,但对利率约定不明,依法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其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月英、赵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秀玲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霍秀玲自2013年8月6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霍秀玲自2013年7月14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10000元的利息和自2013年8月14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2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9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月英、赵长红承担,暂由原告霍秀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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