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庆梅,该公司法务。
被告王军伟,男,生于1969年,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曾庆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军伟因承建禹州市鸿福家园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1份。合同订立后,至2012年5月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种混凝土合计608.8立方米,计价款166424.2元,被告收货后付款40000元,下余126424.2元拖欠至今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6424.2元以及违约金28108.31元(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按月1%计算)。
被告王军伟缺席未答辩。
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砼买卖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经王军伟(买方单位)与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卖方单位)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商品砼买卖合同,以下为摘要:第一条工程名称:禹州市鸿福家园;第二条供应数量:依卖方发货票的实供量,按实际配合比折算M3量为计算依据;第三条商品砼价格:C10价格250元/M3,计划数量:实际用量,C15价格260元/M3,计划数量:实际用量,C20价格270元/M3,计划数量:实际用量,C25价格280元/M3,计划数量:实际用量,C30价格290元/M3,计划数量:实际用量,C35价格305元/M3,计划数量:实际用量;第四条、商品砼数量以卖方电子衡计算,卖方砼出厂前,买方可派专人到卖方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砼实际结算数量以买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卖方发货单为准;第五条买方须在主体封顶后或卖方自最后一次供砼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卖方所供全部砼款;第九条: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买方则按欠款数额的1.5‰每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算起,每天向卖方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买方:王军伟(签字捺印),卖方: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以及具体约定。2、发货单54张,证明2012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王军伟发货共计608.8立方商品砼,被告予以签收,金额共计166424.2元。3、原告给被告提供商品砼的时间、立方量、单价以及金额和被告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具体依据。
被告王军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军伟为建设鸿福家园工程,与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买方)购买原告(卖方)商品砼;供应数量依卖方发货票的实供量为准,按实际配合比折算M3量为计算依据;商品砼价格:C10价格250元/M3,计划数量:实际用量,C15价格260元/M3,计划数量:实际用量,C20价格270元/M3,计划数量:实际用量,C25价格280元/M3,计划数量:实际用量,C30价格290元/M3,计划数量:实际用量,C35价格305元/M3,计划数量:实际用量;商品砼数量以卖方电子衡计算,原告砼出厂前,被告可派专人到原告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砼实际结算数量以被告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原告发货单为准;第五条被告须在主体封顶后或原告自最后一次供砼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所供全部砼款;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被告则按欠款数额的1.5‰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算起,每天向原告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合同签订后第二日至同年5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王军伟发货共计608.8立方商品砼,被告通过本人或其雇佣的赵鹏、张全生予以签收,金额共计166424.2元。被告分别在2012年4月28日和同年5月8日支付原告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剩余126424.2元至今未付。2014年4月2日,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6424.2元以及违约金28108.31元(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按月1%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军伟欠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款166424.2元,有原告出具的证据为证。原告提供证据显示被告已收到608.8立方砼,按双方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166424.2元,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40000元还剩126424.2元的事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原告另行主张违约金28108.31元,因双方有约定,该约定高于原告诉求数额,原告诉求违约金较为公平,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款126424.2元以及违约金28108.31元。
本案受理费33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90元,由被告王军伟承担,暂由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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