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29号
原告陈自刚,男,生于1964年5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高举,男,生于1978年7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关素清,女,生于1977年5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系被告杨高举之妻。
原告陈自刚与被告杨高举、关素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高举、关素清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自刚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杨高举借我现金20万元;2013年6月2日又借现金20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杨高举、关素清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自刚、被告杨高举的身份证及被告杨高举、关素清的户口薄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杨高举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及当时约定月利率3分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
被告杨高举、关素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杨高举以其所办的长松机械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陈自刚借现金20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自刚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杨高举2012.12.31”。2013年6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自刚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用款期为一个月。借款人:杨高举”。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高举及其妻关素清偿还本金4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杨高举因办厂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利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之妻关素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杨高举承办的长松机械有限公司,而非用于其家庭生活支出,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关素清参与借款一事,为此,该诉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高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自刚的借款4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陈自刚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1日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及自2013年6月2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40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自刚对被告关素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杨高举承担,暂由原告陈自刚垫付,待被告杨高举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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