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83号
原告马小六,男,生于1942年,汉族。
原告赵爱香,女,生于1935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东谟,男,生于1986年,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法定代理人张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小六、赵爱香诉被告宋东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六、赵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东谟、安诚河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7时,被告宋东谟驾驶其本人的豫N-3N38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颖川办十里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马小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所骑三轮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交警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小六负次要责任,赵爱香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马小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12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赵爱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1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被告宋东谟缺席未答辩。
被告安诚河南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以下争议焦点:1、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是否合理;2、被告是否给原告支付有垫付款;3、事故车辆豫N-3N386号轿车投保情况。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3、二原告的诊断说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原告马小六的门诊票据一张,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4、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63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5、被告宋东谟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其在安诚河南公司投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在安诚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6、车损报告一份及车损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车损鉴定费用。
被告宋东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安诚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两份,其中商业保险单为复印件,但加盖有该公司公章,证明事故车辆豫N-3N386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被告安诚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马小六在禹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号码:0373617,金额311元)上显示姓名为“马晓陆”,因该证据中显示的名字并不是马小六,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说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马晓陆的门诊票据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因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情况,本院对二原告的护理费用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
本院对被告宋东谟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两份保险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安诚河南公司均已质证认可该两份保险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7时,被告宋东谟驾驶本人的豫N-3N38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颖川办东十里村路口,与由北向南马小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小六及乘车人赵爱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东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小六负次要责任、赵爱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分别治疗47天(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17日),马小六花费医药费5329.29元、赵爱香花费医药费6977.61元。原告马小六的车辆经鉴定,车损费用为50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N-3N386号小型轿车在安诚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88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河南省许昌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N-3N386号小型轿车在安诚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安诚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安诚河南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赵爱香、马小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赵爱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医疗费6977.61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共计9797.61元。原告马小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医疗费5329.29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共计8149.29元。二原告在该项下损失已超过10000元,被告安诚河南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赵爱香5000元,赔偿原告马小六5000元,赵爱香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部分4797.61元,由被告安诚河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给原告赵爱香。原告马小六交强险医疗费用下剩余3149.29元由被告安诚河南公司按比例承担2204.5元,马小六承担944.7元;2、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原告赵爱香护理费为3739.53元、马小六护理费为3739.53元,由被告安诚河南公司直接赔偿给二原告;3、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有505元,由安诚河南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马小六。原告赵爱香起诉标的额为13000元,由被告安诚河南公司赔偿赵爱香各项损失13000元,赔偿原告马小六各项损失11449.03元。本案受理费42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25元,由被告宋东谟承担。二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爱香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小六各项损失共计11449.03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25元,由被告宋东谟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付 攀
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
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柳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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