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磊诉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8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石磊,男,汉族,生于1987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滨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万新阁,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磊诉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磊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为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明确约定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石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禹州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当时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分,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及2014年4月17日共支付利息250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
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万海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石磊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利按叁分计,万海成,2011年12月10日,加盖有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借条另附有“2013年1月10日还息20000元币贰万元整;2014年4月17日还5000元,伍仟园正”。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还原告利息20000元,2014年4月17日还息5000元,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借原告石磊款50000元,有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叁分,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磊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4月30日起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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