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2905号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认识并结婚,2008年6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3月16日生育女儿胡某乙、2013年2月20日生育儿子胡某丙。由于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致使结婚后性格不一,长期因琐事发生争执不休,造成夫妻感情根本没有建立起来,特别是前段时间由于生意上的不顺,更是被告对夫妻感情及家庭根本不予问津。其儿子生病期间被告根本不照头,且还需要照顾公婆,被告不管不问,造成使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现在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二年,夫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婚生长女胡某乙、长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胡某甲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关系。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未孕。4、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因李某乙系原告之弟,有利害关系,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甲于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婚生长女胡某乙、长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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