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8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男,1997年9月1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女,1999年2月1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齐某甲、齐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褚河乡单庄村路段时,与行人齐某某相撞,造成齐某某当场死亡,经禹州市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因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造成其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三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457.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禹州市褚河镇单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康县公安局平洛派出所证明。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褚河乡单庄村路段时,与行人齐某某相撞,造成齐某某当场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虽被告人陶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吕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扣除二○一四年十月六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至二○一六年八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齐某甲、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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