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张军锋,男,生于1974年,汉族。
被告黄晓磊,男,生于1987年,汉族。
原告张军锋诉被告黄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锋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原告随时需要,被告应随时偿还。2014年9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一直推脱敷衍,至今未予偿还,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黄晓磊缺席无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本案的案情,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黄晓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黄晓磊向原告张军锋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军锋拾万圆整100000.00元黄晓磊2014.4.3日41108119871026365X”。债务人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张军锋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晓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晓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锋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晓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丽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柳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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