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8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荣某酒后驾驶豫A-N3N44号北斗星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第一中学门口路段时,将行人周某撞伤。经对荣某血液鉴定,其酒精含量为83.25mg/100ml。经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事故认定为: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荣某酒后驾驶豫A-N3N44号北斗星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第一中学门口路段时,将行人周某撞伤。经鉴定,荣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3.25mg/100ml,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荣某家属支付受害人周某及家属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荣某供述、受害人周某陈述、证人温某证言、申某证言、温某某证言、常某证言、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禹州市公安局神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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