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4号
原告李宏冶,男,汉族,生于1962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小克,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禹州市。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宏冶诉被告马小克、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冶之委托代理人梁军和被告马小克、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冶诉称:2013年1月27日11时20分左右,景占勇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豫K-78581-豫K77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隰县城南乡曹城村路段时,与前方张自云驾驶的豫K-85995挂豫K-8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豫K-78581-豫K77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即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景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自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没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保险,被告马小克是实际车主。因赔偿问题未与几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几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共计184333元。
被告马小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且我的车入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我给付原告。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被告马小克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的实际使用权已经给马小克,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本案还有一个受害人,应将强制险留给其一部分。车辆商业险已退保,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保险责任应转给车主。在商业险内我方不予赔付。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扣除。
原告李宏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所承担责任以及案件相关事实;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各1份和中牟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伤害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情况和支出医疗费31437.4元的事实;3、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该所评估意见书和该所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为9级,二期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为5266元和支出鉴定费1400元;4、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李树党,其母亲于桂云;5、租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就在苗国运处租住的事实;6、原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有效期到2014年6月12日;7、交通费发票1组,金额为1620元,证明因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620元的事实8、豫K-85995号车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人为被告万里公司。
被告马小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保险单4张,证明豫K-85995挂豫K-8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马小克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的实际使用权已经给马小克,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次要责任下,保险公司免赔率为5%。
经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4年9月6日作出了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90天,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天。
本院对原告李宏冶提供证据1、2、3、4、6、8和被告马小克、被告万里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外委托的鉴定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宏冶提供证据5,因房屋所有权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真伪,不予认定。原告李宏冶提供证据7,证据票号有连号现象,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原告为治疗病情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7日11时20分左右,另案原告景占勇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豫K-78581-豫K77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隰县城南乡曹城村路段时,与前方受雇于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马小克的张自云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豫K-85995挂豫K-8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豫K-78581-豫K77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另案原告景占勇、乘车人即本案原告李宏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景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自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宏冶没有责任。2013年1月29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同年2月26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30367.4元,在该院诊断证明书上显示住院期间见陪护2-3人,在该院出院证上显示术后1年行二次内固定取出术,3个月内需陪护2人,满半年后需陪护1人。2013年6月16日,原告为治疗病情在中牟县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1070元。2013年11月1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留有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二期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为526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9月6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90天,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天。原告为治疗病情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原告兄妹4人,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李树党,现年74岁,其母亲于桂云,现年75岁。本案发生后,被告马小克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豫K-85995挂豫K-8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2份,其中主车(号牌为豫K-85995)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7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同强制险;挂车(号牌为豫K-8965)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7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同强制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显示,在次要责任下,保险公司免赔率为5%。2014年3月12日,另案原告景占勇起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0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景占勇37000元(其中强制险医疗费用部分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景占勇10000元)。另查明: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景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自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宏冶没有责任。因张自云受雇于被告马小克,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马小克应承担本应由张自云承担的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小克所有的豫K-85995挂豫K-896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景占勇与被告马小克按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双方以7:3划分为宜。肇事车辆系被告马小克分期购买于被告万里公司,被告万里公司没有占有、使用并受益于该车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商业险已退保的事实没有得到其他当事人的认可,且被告马小克已经向本院提供保险单,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李宏冶损失有医疗费31437.4元,误工时间以鉴定的时间为准,为300日,误工费为36510.41元,因原告被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综合医嘱和鉴定,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为1人,期限为90天(不含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319.93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38.3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5266元,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以10000元为宜,上述款项共计142353.45元。因另案原告景占勇已经得到肇事车辆强制险下医疗费10000元,故本次事故给原告李宏冶造成交强险下的损失有112570.05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36510.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38.35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319.93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有8089.27元(医疗费28383.4元×30%×95%),两款共计120659.32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承担。因被告马小克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扣除其本应承担的诉讼费814元、鉴定费420元,共计1234元,对其多支付给原告337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马小克,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付原告款为8689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宏冶款86893.32元。
二、驳回原告李宏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400云,共计4700元,被告马小克承担1234元(已支付),原告李宏冶自行承担3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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