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孟某某,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壮,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双方于1994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5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后于1996年2月28日领取结婚证,又于2001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由于我和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原因是被告嫌我无能,不把我当妻子对待,在家我只有操劳的份,没有做主的权。特别是自今年的10月份以来,被告在我的手机上发现了一个陌生的电话号,便说我有外遇,变本加厉地折磨我。到目前为止,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3.登记所有人为李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李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豫KW1506号小型轿车一辆(广汽菲亚特牌);4.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1995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后于199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又于2001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豫KW1506号小型轿车一辆(广汽菲亚特牌)。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本院处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女,在结婚登记后又生育一子,双方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可以认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双方感情尚可,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份起方有较大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还有货车一辆(长6.2米、高栏车)、存款100000元,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均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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