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双江与韩宗衡、蔡根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7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李双江,男,生于199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宗衡,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蔡根茂,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李双江与被告韩宗衡、蔡根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江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宗衡、蔡根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江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韩宗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如到期不还按照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被告蔡根茂为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宗衡、蔡根茂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双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宗衡借款未还、蔡根茂担保的事实。
被告韩宗衡、蔡根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8日,被告韩宗衡向原告李双江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如到期不还按照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被告蔡根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韩宗衡借原告20万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韩宗衡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根茂作为连带担保人,现原告在担保期内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根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仅约定违约金而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宗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双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蔡根茂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宗衡、蔡根茂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