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7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1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K630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豫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桐树张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K630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豫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桐树张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某某及车主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白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白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关毛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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