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太安、张保山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8:32:32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沁刑初字第00173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太安(又名杨小军、杨旦),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7月19日至2007年7月11日在焦作市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31日到2008年9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27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保山,男,1963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2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太安、张保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张文煊、被告人杨太安、张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太安、张保山预谋后于2013年2月2日15时30分许,在沁阳市“焦百”商场一楼超市,将张文娟左侧上衣口袋内的 “HTC”牌T528t手机一部盗走,后将该手机以750元的价格卖给高胜利(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2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太安、张保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被盗证明及购机凭证、前科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证明及释放证明、证人高xx的证言、被害人张文娟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太安、张保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太安、张保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太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太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保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太安、张保山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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