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浩洋诉被告翟会敏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7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64号
原告孙浩洋,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会敏,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孙浩洋诉被告翟会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会敏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浩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供煤,截止到2012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款979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了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及欠款人等事项,承诺年底还清,但直到现在被告还没有将这笔欠款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7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会敏缺席未答辩。
原告孙浩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煤款97900元的事实。
被告翟会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翟会敏户籍信息查询单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浩洋于2010年开始经营煤场,被告翟会敏因烧制陶瓷需要用煤,于2011年2月份至2011年5月份向原告购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97900元。被告翟会敏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煤款玖万柒仟玖佰元整(97900元)2012年7月30号翟会敏”。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以被告不偿还煤款为由,来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翟会敏从原告孙浩洋处购煤,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979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翟会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浩洋支付煤款97900元。
本案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翟会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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