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晓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7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任晓辉,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屈培东,系该公司企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丽、曹陆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晓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辉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晓辉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为本人的豫KH9933号颐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各项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2013年8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到神垕镇文化墙东边的路上时翻到路边,导致车辆严重受损,禹州市交警部门为本次事故出具了单方事故证明,后经河南万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的车损为61125元,因被告拒不理赔,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车辆已经使用5年,依据保额折旧,全损价格应当为49996.8元,评估金额过高。
原告任晓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任晓辉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驾驶资质及车辆的基本信息;2、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的险种含车损险;3、禹州市神垕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4、河南省万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无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定损价值;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平安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中折旧率表显示月折旧率是千分之六,以保额为基数,自车辆注册之日起计算到出险时间止,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且第二章第十九条证明定损价值超过车辆实际价值。
对原告任晓辉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任晓辉提供的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认为原告任晓辉应当提供相应的修车费用发票予以佐证,对原告任晓辉提供的证据5,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4、5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任晓辉认为属保险公司单方解释,不能约束原告,被告称按保额乘以折旧率原告不认可,因保险金额是逐年降低的,即使使用本折旧率表,也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为计算基数,且关于保险公司的条款,均技术性非常强,投保人根本不了解。本院审查后认为,从原告任晓辉提供的证据2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出险时车辆的估损金额为62344元,与河南省万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基本相当,故对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8月20日晚上3点钟左右,原告任晓辉驾驶豫KH9933牌轿车行驶到禹州市神垕镇文化墙东边的路上时翻到路边,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任晓辉受伤。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出险时,认定估损金额为62344元。2013年12月5日,禹州市神垕镇派出所为该事故出具证明。豫KH9933号轿车车损经河南省万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价格为61125元。后原告任晓辉向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豫KH9933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晓辉驾驶豫KH993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辆损失价格为6112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车辆已使用,应依据保额折旧,因其出险时的估损金额为62344元,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任晓辉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6112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5125元,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晓辉65125元。
二、驳回原告任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晓辉承担122元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1428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