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7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生于1967年,汉族。
辩护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蔡慧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2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Q1622黑色帕萨特轿车行驶至禹州市府东路与大同路交叉口处时,撞到行人王某,在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时,被告人金某毁损办公用品,辱骂执行公务人员并殴打执行公务的李某。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每100ml血含乙醇280.716m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Q1622黑色帕萨特轿车行驶至禹州市府东路与大同路交叉口处时,撞到行人王某,在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时,被告人金某毁损办公用品,辱骂执行公务人员并殴打执行公务的李某。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每100ml血含乙醇280.716mg。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对损坏的公共财物已包赔到位,取得李某谅解。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金某亲属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故对辩护人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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