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42号
原告李东昊,男,生于1992年,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东记,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庆先,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苌庄乡党沟村。
法定代表人:党东记。
被告禹州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花石镇白佛张村。
法定代表人:武君建。
被告武君建,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李东昊因与被告党东记、王庆先、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武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昊委托代理人菅晓军、被告党东记、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先、禹州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武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昊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党东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3个月。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庆先、禹州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武君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保证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权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违约至今,原告与被告(借款人与担保人)虽多方、多次协商,但始终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党东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165600元,借款违约金90000元,处置违约金15000元,各项共计人民币570600元;被告王庆先、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武君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党东记、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30万元属实,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不承担。
被告王庆先、禹州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武君建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李东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党东记、王庆先、武君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3个月并对违约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党东记已实际收到借款30万元。被告王庆先担保(保证函)一份,证明王庆先自愿为被告党东记向原告借款,承担两年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担保函各一份,证明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该公司对被告党东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及范围同上。禹州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担保函各一份,证明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该公司对被告党东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及范围同上。被告武君建担保(保证函)一份,证明其自愿为被告党东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及方式同上。
被告党东记、王庆先、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武君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党东记、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日,原告李东昊与被告党东记签订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当日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党东记于同日向原告李东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月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18‰;如逾期还款,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利息外,每天按5%支付罚息、违约金90000元及借款总额5%的处置违约金。被告王庆先、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武君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且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57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党东记向原告李东昊借款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党东记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党东记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应按月息18‰支付利息124200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90000元、处置违约金15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为37000元。被告王庆先、禹州
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武君建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先、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武君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庆先、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武君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党东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昊借款3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日)124200元,其他损失37000元,共计461200元(2014年10月3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8‰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庆先、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武君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6元,由原告李东昊承担1900元,被告党东记承担760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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