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7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1年,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7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12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自从有了孩子以后,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便对我拳打脚踢。2010年因为一点小事,被告对我打骂几天,我忍无可忍,外出广州打工半年,在我父母的劝说下,看在女儿的面上与被告重归于好。可是在有了儿子以后,被告的脾气不但没有收敛,更变本加厉的对我施暴,婚姻已无法维持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甲由我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薄复印件5份,证明家庭状况及婚生子女状况;3、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12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原、被告自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在禹州市范坡镇箕阿村共同生活八年之久,已生育一子一女,足以证明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应该包容和谅解。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丽霞
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柳杨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