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小会诉被告韩应超、康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7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00号
原告朱小会,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应超,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康宝娟,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朱小会诉被告韩应超、康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和被告韩英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宝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会诉称,被告韩应超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7日、2014年5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3万元、12万元,被告在最后一次借钱时,口头表示一个月后将全部3笔借款一次性向原告偿清,但至今未兑现,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韩应超辩称,2012年9月20日的20万元和2012年11月7日的13万元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利息四分,2014年5月18日的12万元借款是利息,当时计算到当天利息是121400元,我给原告了1400元现金,余下的12万打了一张借条。
被告康宝娟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张,证明原告分三次在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7日和2014年5月18日借给被告钱并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2、2014年11月11日视听资料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康宝娟认可与被告韩应超系夫妻关系并与1994年登记结婚的事实,二被告在购买禹州市博雅苑十二号商品房时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供的身份信息。
被告韩应超、康宝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应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2012年9月20日的借条无异议,我认可借原告的钱,但是2012年11月7日的13万元借条不是我打的,12万元的钱是利息,原告多次找人去我家骚扰,因此,原告不可能在我不还钱的情况下再借我12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称我与康宝娟是夫妻关系,在一块生活居住。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2年9月20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被告韩应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应超对证据1中2012年11月7日借条虽不认可是其本人所写,但认可借原告13万元,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应超对证据1中2014年5月18日的借条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系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韩应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夫妻关系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准,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韩应超向原告朱小会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韩应超向原告朱小会借款13万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韩应超向原告朱小会借款12万元;被告韩应超共计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朱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应超借原告朱小会45万元未还,原告朱小会要求被告韩应超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朱小会要求被告康宝娟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康宝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应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1070元,由被告韩应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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