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35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壮,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怀青,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禹州市,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壮、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怀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2009年12月3日结婚,2010年6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我和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并不断遭被告的打骂,其原因是被告与外界的交际能力较差,没有固定的职业,找点零活都很困难,整天呆在家里,无奈我只好外出打工找点活干,可被告对我说三道四,无端指责我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十分紧张。到目前为止,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大学毕业后与社会接触少,加上我炒股也没有挣到钱,平时给原告的钱也少;现在已有较稳定的工作,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平时我们会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发生过几次争斗确实有,但是我们毕竟年轻,处于磨合期,做生意期间双方有分歧,但也没有大的矛盾,我们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事实;5.证人贾某某、刘某某分别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双方生气及2014年10月份被告曾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调查原被告双方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1-4及本院调查笔录,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并无异议,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及被告曾打过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农历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0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2013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因琐事生气,2014年10月份被告曾打原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飞利浦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双开门冰箱一台、荣事达牌双桶洗衣机一台、格力牌两匹柜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诉讼中双方均表示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结婚至今,已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有原被告双方曾因琐事生气及被告曾打原告的事实,但双方发生较大矛盾时间较短,且被告在诉讼中能够认错悔过并表示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陈述,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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