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红亮诉被告禹州市神工钧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6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43号
原告方红亮,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神工钧窑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神后镇郗庄村11组。
法定代表人王晓丽,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辉,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红亮诉被告禹州市神工钧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钧窑)、张占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亮经本院准许于2014年11月25日撤回了对被告张占领的起诉。原告方红亮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神工钧窑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红亮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神工钧窑将一房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又转包给施工方刘庆明,在施工过程中,刘庆明直接与被告协商具体施工方案事宜,原告负责协调双方工程款的支付事项。该工程完工后,施工方与被告因工程款纠纷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该判决书中认定刘庆明共收到现金1217000元,其中包括刘庆明给原告打借条借原告的5万元。被告实付工程款1167000元,该5万元被认定视为原告替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与劳务中介费5万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工钧窑辩称: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不应当是追偿权纠纷。因为我公司股权变更,交接时没有显示此笔账,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所以原告所请求的款项我公司不应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方红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方红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刘庆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刘庆明向原告方红亮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已被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替被告神工钧窑支付给刘庆明工程款的事实;3.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五页第一段认定原告借给刘庆明5万元冲抵本案被告神工钧窑应付的工程款,由此证明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此笔款项;4.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项目地为神工钧窑综合楼,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每平方米工程款为680元,而经原告将工程转包给刘庆明后约定每平方米工程款为660元,而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是按66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向刘庆明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从工程开始施工到最后结尾一直参与工程建设、中间协调及工程款传递等工作,故被告应当再以每平方米2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差价,该款项属于原告应得的劳务中介费;5.被告神工钧窑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始终未变,只是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故被告应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神工钧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刘庆明诉被告神工钧窑、第三人方红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卷宗中2012年10月9日法庭审理笔录第12、13页当事人部分陈述内容,笔录显示被告神工钧窑共支付工程款1192000元,其中50000元系被告神工钧窑直接支付刘庆明,另有工程款1117000元经方红亮支付刘庆明,刘庆明还以借条方式从原告方红亮处取得50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称不是其公司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借条虽然不是被告出具,但该借条中显示的刘庆明借原告方红亮现金5万元,已被本院依法作出且生效的(2013)禹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经方红亮付给刘庆明的工程款,虽名为借条,但实质上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具有收款性质的手续,故该借条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于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并无合法的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神工钧窑为在禹州市神后镇西环路西侧建综合楼一栋,2011年3月30日该公司与原告方红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方红亮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庆明,随后刘庆明组织进行施工。刘庆明与被告神工钧窑之间部分工程款经由原告方红亮协调结算。上述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刘庆明曾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且已生效的(2013)禹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595439.53元,扣除因刘庆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0123.28元后,被告神工钧窑应向刘庆明支付工程款共计1575316.25元。除去上述诉讼中判决应由被告神工钧窑支付的工程款358316.25元以及上述诉讼前该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工程款1192000元后,被告神工钧窑对该工程少支出工程款25000元。上述诉讼前,被告神工钧窑已经实际支出工程款1192000元,其中50000元系直接支付刘庆明,另外被告神工钧窑支出的1142000元经由原告方红亮支付刘庆明1117000元,原告方红亮作为中间结算人还应支付刘庆明25000元,在刘庆明以借条方式从原告方红亮处取得的50000元已被本院上述判决认定为原告方红亮代被告神工钧窑支付的工程款并已计入刘庆明收到的工程款1217000元后,原告方红亮多支付工程款25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方红亮以要求被告神工钧窑偿还垫付的工程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方红亮多支出25000元的工程款受到损失,而被告神工钧窑少支出25000元工程款获得利益且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神工钧窑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神工钧窑应当向原告返还所获得的不当利益25000元。原告方红亮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中介费的请求,既无有效证据佐证,又无合法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神工钧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方红亮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方红亮承担525元,由被告神工钧窑承担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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