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41号
原告:刘晓松,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俊伟,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朱景花,女,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刘晓松诉被告席俊伟、朱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松的委托代理人訾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俊伟、朱景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松诉称,2013年5月,被告席俊伟借原告刘晓松现金20万元,约定用款五天,后被告还款115000元,下欠85000元未还。被告朱景花与被告席俊伟是夫妻关系,其应当对席俊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席俊伟、朱景花缺席无答辩。
原告刘晓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席俊伟借原告现金20万元,使用期限5天,且口头约定若逾期按月利息5分支付利息,经原告陆续讨要被告已偿还115000元,还尚欠85000元未付。2、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席俊伟、朱景花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席俊伟借原告刘晓松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刘晓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五天。后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席俊伟与被告朱景花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席俊伟向原告刘晓松借款85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刘晓松要求被告席俊伟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席俊伟和被告朱景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景花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松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晓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席俊伟负担,暂由原告刘晓松垫付,待被告席俊伟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