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6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QM262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大道与钧州大街交叉口,与同向行驶付某某驾驶的豫KZ565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马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01.960mg。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QM262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大道与钧州大街交叉口,与同向行驶付某某驾驶的豫KZ565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马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01.960mg。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赔偿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关毛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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