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帅兵诉被告严龙飞等人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6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66号
原告:方帅兵,又名苗海兵,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神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龙飞,女,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苗水枝,女,生于1958年,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严宗亮,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苗水枝,女,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苗国甫,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方帅兵诉被告严龙飞、严宗亮、苗水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帅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严龙飞的委托代理人苗水枝、被告苗水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国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帅兵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四月十二日订婚,农历九月初二送好,农历九月二十一办结婚仪式,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按照习俗,先后给付被告彩礼金共计45940元及三金。结婚仪式举办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严龙飞将家中财物席卷一空,不辞而别。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其家人经常来原告家中滋事。被告严龙飞离家出走,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因办理结婚事宜花去多年积蓄并借有大额外债,家庭因该事陷入贫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45940元及三金(价值6800元),共计527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龙飞、苗水枝辩称:1、方帅兵真实身份应核实确认。2、婚姻维系两个月期间,方帅兵多次对严龙飞实施殴打,恳请法庭依据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3、方帅兵颠倒黑白,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宗亮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苗海兵的事实;2.证人闫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定亲时原告给被告礼金10100元现金、三金(项链、戒指、吊坠)以及按风俗给女方小孩400元现金,送好当天给女方礼金22000元,其中2000元为女方买衣服钱;3.证人苗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送好当天经苗某某给女方礼金22000元,其中2000元为女方买衣服钱。结婚当天男方除亲戚给女方数千元礼金外,又给女方上下车封子、钥匙封、拿盆封、改口费等共计4940元;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定亲时原告给被告礼金10100元现金,见面礼3660元(男方父母3000元、男方660元)。送好当天给女方礼金22000元,其中2000元为女方买衣服钱。结婚当天不含亲戚给女方数千元礼金外,又给女方上下车封子、钥匙封、拿盆封、改口费共计494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1月7日对方帅兵调查笔录一份。2、2015年1月16日对苗水枝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对方帅兵之母方华萍调查笔录一份。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方在定亲时给被告方现金10100元,给女方随从小孩400元。此外原告还给被告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副、金吊坠一个,被告方给原告金戒指一枚。送好时原告给被告方2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方还给被告有上下车封子、钥匙封、拿盆封、改口费等钱款。对这些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严龙飞、苗水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并出示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方帅兵与被告严龙飞相识,之后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为订婚原告按习俗给被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副、金吊坠一副及彩礼金10100元,给被告的随从小孩400元,被告方送给原告金戒指一枚。随后原告为结婚又按习俗(送好)给被告方送去彩礼金22000元。2014年10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家人于结婚当天又按风俗送给被告上下车封子、钥匙封、拿盆封、改口费等钱款若干。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双方因生气即不再共同生活。2015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退还其彩礼金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严宗亮、苗水枝系夫妻关系,被告严龙飞系二人的女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给付被告的彩礼,有法律依据。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方现金10100元和举行结婚仪式前送好时送的22000元,共计32100元,应当认定为彩礼,鉴于原告方帅兵与被告严龙飞共同生活有一段时间,该彩礼可酌情返还,以30000元为宜。其余双方分别给对方的财物均视为对对方的赠与,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严龙飞、严宗亮、苗水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方帅兵彩礼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承担119元,三被告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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