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自闯与孙朝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6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28号
原告党自闯,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朝帅,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党自闯因与被告孙朝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自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顺,被告孙朝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自闯诉称: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宏达禽业种鸭联营合同书,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内容。2013年11月14日,被告违约拒绝收蛋。多次找被告理论无果,养鸭户于2013年11月27日在被告处再次协商,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赔偿,只以每只鸭补偿15元而了结,原告及养鸭户不同意被告单方的补偿行为,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朝帅辩称:1、原告诉被告拒收蛋,多次找被告理论无果与事实不符。被告因原告交付种蛋受精率低而拒收蛋,双方协商时,被告提出两种方案,一是让养殖户换公鸭继续交付种蛋。二是让养殖户处理剩余种鸭,被告补偿养殖户每户每只15元,11月8日到14日所产种蛋每只0.5元。2、原告诉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赔偿,只以每只鸭单方补偿15元而了结与事实不符。双方选定第二种方案后,被告与各家养殖户分别对账,算清双方所欠款项,把结算单交给各养殖户,并对养殖户偿还了部分款项。3、原、被告双方选定第二种方案来解决合同纠纷,即说明双方完全自愿解除原种鸭联营合同书,现在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原种鸭合同义务而提起诉讼是完全不合道理的。总之,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党自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违约责任。3、证人孙转盈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4号开始不再收蛋。4、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因被告不收蛋而结算,按每只补偿15元,而原告不同意的情况。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不收蛋而发生纠纷情况。6、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开始不收蛋的事实。
被告张朝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党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养殖户(包括原告)与被告协商种鸭受精低的问题,经协商被告按每只种鸭15元的标准对养殖户进行了补偿。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自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不收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按每只种鸭补偿15元,每枚蛋补偿5角钱这一事实,但该证人说每只鸭补偿15元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因原告诉状认可每只鸭补偿了15元,对证人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审查后认为,因原告诉状认可被告每只鸭补偿了15元,这与被告方的证人所证内容相一致,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宏达禽业种鸭联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种鸭共计880羽(公鸭80羽,母鸭800羽)每羽10元共计88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在原告进栏母鸭数量产蛋40%至50%被告才开始试孵,试孵蛋(75克-78克)每枚1.3元,78克以上按正品蛋回收,全部合格按每枚1.6元回收。任何一方违约时按其所进种鸭数量每羽50元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朝帅以种蛋受精率低为由,拒绝收蛋。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于2013年11月27日进行协商,次日双方按每只种(母)鸭15元,每枚种蛋0.5元的标准进行算账后,原告尚欠被告6015元。后原告已将该笔欠款支付被告。因原告对被告的补偿数额不满,于2014年3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宏达禽业种鸭联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故于2013年11月27日协商终止合同事宜后,双方于次日(2013年11月28日)即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按每只种鸭15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且双方已按该价格实际履行,这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种鸭联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协商变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只种鸭50元的标准补偿其每只种鸭损失3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自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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