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6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53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张凯伦,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张某乙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不孝敬老人,并且经常在家没事找事,吵吵骂骂。近段以来,除双方吵架打骂外,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只因被告要求太高,而不能达成离婚协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张某丙(农历2002年8月29日生),婚生子张某丁(农历2003年8月19日生)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抚养费;3、双方婚前无财产,婚后租有禹州市远洋药材行门面一处,禹州市建设路坪山永和苑小区14号楼9楼2单元东户房屋一处(属分期付款房),以上财产平均分割;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基础很好。2、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融洽。3、原告在外边和郑某的女人相好,有婚外情后才向被告提出离婚。4、基于调解大家看到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李某经常吵骂、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李某用钢钉将张某甲的名字钉在张某甲的鞋内诅咒张某甲。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女儿张某丙和儿子张某丁的当庭证言,证明子女不同意父母离婚,给他们幼小的心灵带来伤害。2、原被告全家分别摄于2014年和2009年旅游的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感情要好,家庭关系融洽,一家人和睦相处。3、长女张某甲和原告情人郑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现在的离婚原因是原告有了外遇。4、禹州市苌庄乡于王沟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村委会调解情况,村委会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恰恰证明了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否则,不会有五个亲朋好友为原被告作保证,让原被告夫妻继续共同生活。证据3,经询问被告李某得知,李某在知道张某甲有外遇后,因为迷信,到新密市经神婆指点,希望通过这种方式留住原告张某甲的人和心。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两位证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法庭考虑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证据2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证据3不真实,是被告代理人复制的,在复制材料的时候会有所保留,录音材料不是被告本人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所说。证据4村委会证明不真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7日,原告张某甲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张某丙(农历2002年8月29日生),婚生子张某丁(农历2003年8月19日生)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抚养费;3、双方婚前无财产,婚后租有禹州市远洋药材行门面一处,禹州市建设路坪山永和苑小区14号楼9楼2单元东户房屋一处(属分期付款房),以上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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