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6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0年12月29日。
辩护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梁北镇苏沟砖厂内,因琐事与苏某某、李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被告人王某某持砖钳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2、被害人苏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
经质证,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梁北镇苏沟砖厂内,因琐事与苏某某、李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被告人王某某持砖钳将李某某、苏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8000元和2000元,征得了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关毛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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