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6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任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壮,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葛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壮、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16日再婚,2009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由于我和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原因是被告怀疑我有外遇,不断把我从家里往外赶,与此同时被告的母亲也经常找我的麻烦,没事找事和我吵闹,到目前为止,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我们的孩子太小,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及子女情况。
被告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对原告任某某及被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于2009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在重新组成家庭后又生育一子,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重新组建的家庭来之不易,望双方倍加珍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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