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回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山货乡山货村正街十字路口北约500米路段,于前方同向行驶的行人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山货乡山货村正街十字路口北约5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行人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马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近亲属各项费用5万元,马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马某某、马某甲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赵 婧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