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6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生于1983年,汉族。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60年,汉族。
辩护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韩某某及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以来,被告人韩某指使被告人韩某某在禹州市郭连镇寇寨村家中组织生产假保健品胶囊,并在生产胶囊过程中非法使用国家禁止添加使用的盐酸苯乙双胍,其生产的胶囊全部销售给郑州市高新区李玉玲的公司。2013年5月9日,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韩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大量非法加工好的名为“糖舒安”的假保健品胶囊颗粒、生产用原料、加工设备及盐酸苯乙双胍3300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数不能认同,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韩某指使被告人韩某某在禹州市郭连镇寇寨村家中组织生产假保健品胶囊,并在生产胶囊过程中非法使用国家禁止添加使用的盐酸苯乙双胍,其生产的胶囊全部销售给郑州市高新区李玉玲的公司。2013年5月9日,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韩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大量非法加工好的名为“糖舒安”的假保健品胶囊颗粒、生产用原料、加工设备及盐酸苯乙双胍3300克。并由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经鉴定,查获假药糖舒安价值人民币171336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韩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韩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韩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犯罪中起积极主动作用,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数不能认同,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韩某、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韩某、韩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现场扣押的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设备、生产资料及原材料依法由扣押机关禹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审 判 员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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