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乔某某,女,生于1993年,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乔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在广州打工认识,同年10月去被告老家与其一起生活。2012年10月份生下女儿杨某甲。有了孩子后,被告对我万般挑剔,经常因小事吵架。2013年,我们外出打工期间,依然经常生气。2014年5月,为了给孩子上户口,我们补办了结婚证。领证之后,被告仍然没事就同我吵架。2014年9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自身收入按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原告诉状中所说不属实,我并没有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我们也并没有经常吵架,只是偶尔会发生争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8月份,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同年农历12月17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农历9月3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14年5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腊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腊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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