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65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壮,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某甲,女,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会光,后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我和被告感情不和,在一起生活期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2011年我和被告在厦门打工期间,被告结识了另外一名男子,之后便不辞而别。时至今日,我不但见不到被告的面,连电话也联系不上,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不存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禹州市神后镇白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在夫妻感情不和期间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4.证人韩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分别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的情况以及被告李某甲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分居三年多的事实;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调查被告李某甲父亲李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戊,后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打架,2011年7月17日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分居至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张某戊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有余,未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张某戊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故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戊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并由原告张某甲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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