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安诉被告张国州、罗晓娜、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5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01号
原告张新安,男,汉族,生于1952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州,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
被告罗晓娜,女,汉族,生于1980年,住禹州市。
被告王涛,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郏县。
原告张新安诉被告张国州、罗晓娜、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来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州、罗晓娜、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安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张国州、罗晓娜、王涛因生意周转共同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并有赵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还约定若逾期不还款,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有被告张国州、罗晓娜、王涛共同为我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州、罗晓娜、王涛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新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王涛、张国州、罗晓娜共同向原告张新安借款100000元,并有赵飞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国州、罗晓娜、王涛缺席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张国州、罗晓娜、王涛因生意周转共同向原告张新安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并有赵飞在借条中签名担保,还约定若逾期不还款,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有被告张国州、罗晓娜、王涛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国州、罗晓娜、王涛共同向原告张新安借款100000元,有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张国州、罗晓娜、王涛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三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新安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属于合法行使其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国州、罗晓娜、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新安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国州、罗晓娜、王涛承担,暂由原告张新安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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