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诉被告朱天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5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4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
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
负责人:张青峰,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斐、程军,系该行职工。
被告:朱天保,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简称农行郑州管城支行)诉被告朱天保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斐、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天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60062041653,该卡发放给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62111.85元,后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朱天保偿还原告款62111.85元及起诉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各一份;2、被告的账户基本信息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流水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62041653,截止2014年8月6日,透支本息为62111.85元。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凭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凭证卡章程》各一份。
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提交了开卡申请表,同时将中国农业银行金惠凭证卡章程和个人卡作为附件,表示愿意遵守该附件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8360062041653的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如下: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办卡后在该卡号上多次进行消费及偿还,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9999.19元,利息8568元,滞纳金2851.78元及其他费用692.88元,共计62111.85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后,本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惠凭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信用卡合约的约定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偿还给原告。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天保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本金49999.19元,利息8568元,滞纳金2851.78元,其他费用692.88元,共计本息62111.85元(本息至计至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6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
本案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朱天保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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