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5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红杰,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红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蒋红杰伙同蒋某某(已判刑)去到禹州市钧州大街至尊黄金城门口,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红杰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蒋红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蒋红杰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红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蒋红杰伙同蒋某某(已判刑)在禹州市钧州大街至尊黄金城门口,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红杰供认不讳,并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红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红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蒋红杰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红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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