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6年11月12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大同路中段3号街附近,准备与张某甲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搜出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0.1克)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大同路中段3号街附近,准备与张某甲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搜出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块状物质1包(称重0.1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关毛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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