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二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漯河市双汇集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系栗某某前妻。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源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栗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8日9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民主路爱巢家纺店门前,被害人韩某某及其妻子安某某携带铁笊篱倒泔水时,与被告人栗某某及其前妻杨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与安某某互相争执撕扯,栗某某与韩某某争执撕扯时,栗某某将韩某某推倒后踢其右侧肋部致轻伤。
原审另查明,2014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栗某某自动投案。
原审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2月8日9时47分由120急救车接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3月4日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7175.6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153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365天×25天=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30元,30元×25天=750元);营养费250元(每天10元,10元×25天=2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8日9时许栗某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于2014年2月27日对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
2、栗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栗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鉴定意见。
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法医)字(2014)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韩某某右侧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4)临伤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书、回函、更正说明。证明经重新鉴定韩某某右侧6、7、8肋骨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并九级伤残。
4、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2月8日9时许,栗某某及前妻杨某某与韩某某、安某某夫妻发生撕扯的部分场面。
5、证人证言
(1)徐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韩某某、安某某夫妻因倒泔水问题与栗某某及前妻杨某某发生争执。栗将韩推倒在地并照韩身上踢了一脚。
(2)赵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韩某某、安某某夫妻因倒泔水问题与栗某某及前妻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栗用脚朝韩的右侧肋骨上踹了一脚。
(3)田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安某某追着杨某某打,没打着。后看到韩某某坐在地上。
(4)安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韩某某、安某某因倒泔水问题与栗某某、杨某某发生争执,并与栗某某、杨某某互相撕扯的事实。
(5)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韩某某、安某某因倒泔水问题与栗某某、杨某某发生争执。韩某某、安某某打栗某某,后听韩某某说栗某某跺韩某某一脚。
(6)陈某某(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证言。证明经陈某某辨认,2014年2月8日至3月4日其所治疗的姓名为“韩某某”的病人是本案被害人韩某某;病历记载的韩某某身份证号码是医生自主填写,未与韩某某本人核实;韩某某肋骨断裂根数以手术后CT检查为准。
6、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与妻子安某某因为倒泔水问题与栗某某、杨某某发生争执,栗某某踢伤韩某某的事实。
7、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日,因为倒泔水问题,其与前妻杨某某与韩某某夫妻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栗某某踢伤韩某某的事实。
8、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病历、入院登记表。证明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8日9:36分接到120急救电话,9:47分到达漯河市源汇区民主路中段,被救治人员为韩某某,初步诊断为胸部外伤,9:55分返回医院。韩某某入院时间为10:14分。
9、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证明2014年2月9日对韩某某做肋骨固定术,术中允许手法定位。手法定位7、8、9三根四处骨折,术后CT检查确定6、7、8三根肋骨骨折,向下错列一个肋间。
10、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韩某某于2014年2月8日至3月4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37175.6元。
11、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病历。证明栗某某于2014年2月9日至2月13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2、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派出所证明、漯河市社会福利院登记表、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郭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栗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热爱公益事业,无违法违纪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判决:一、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70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委托代理人意见同上诉人韩某某意见一致。
上诉人栗某某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栗某某并未踢到韩某某右侧肋部,不能认定韩某某肋骨骨折与栗某某击打有必然联系。2、栗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判决量刑过重。3、韩某某病历存在严重瑕疵,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鉴定存在严重错误,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栗某某上诉意见一致。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栗某某并未踢到韩某某右侧肋部,不能认定韩某某肋骨骨折与栗某某击打有必然联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栗某某在多次供述中均认可把韩春英推倒后朝其右侧胯部踢了一脚,证人赵某某、徐某某也证明栗某某朝韩某某右侧肋骨上踹了一脚,韩某某陈述也证明被踢中肋部,栗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其供述的右侧胯部与右侧肋部部位相近,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能够印证一致,应当认定韩某某肋骨骨折与栗某某击打有因果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栗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栗某某、杨某某与韩某某、安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扯,双方对事情发生的起因均有一定过错,但在韩某某倒地后,栗某某又朝其肋部踢了一脚,致其轻伤,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决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韩某某病历存在严重瑕疵,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鉴定存在严重错误,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案案发后,栗某某对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轻伤鉴定结论不服,原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韩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并征得了栗某某的同意,该中心作出京正(2014)临伤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重新鉴定韩某某右侧6、7、8肋骨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二审根据栗某某的异议及申请通知鉴定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作出了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某某系退休工人,未提供有其他收入的证据,亦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栗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因琐事发生撕扯,对案件的起因均有过错,可适当对栗某某从轻处罚。栗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韩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合适。上诉人栗某某与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建
审 判 员 朱 琼
代理审判员 刘 怡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潇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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