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小永诉被告王军强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4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00292号
原告:刘小永,又名刘晓勇,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俊,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襄城县。
被告:王军强,男,汉族,1983年2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刘小永因与被告王军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永诉称:2014年6月,被告借用原告豫AJW757天籁原装进口黑色轿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车辆,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至今不予归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豫AJW757天籁原装进口黑色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因要车来往费用、住宿、餐饮等)18000元。如车辆损坏据实结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军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小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豫AJW757车辆系原告刘小永所有。
第二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返还车辆达成了书面协议。
第三组,证人周晓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车的情况。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拥有豫AJW757号天籁牌EQ7230BA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205661,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6月7日。被告王军强借用原告刘小永的上述车辆未还。张晓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于2014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今因王军强借用刘晓勇天籁车2月未还,特立此协议,王军强10天之内将豫AJW757天籁轿车归还刘晓勇,如不归还车所有费用由王军强负责,到期不还将其汽车做价卖给王军强。当事人:刘晓勇代理人:张晓俊当事人:(王军强)2014.8.21号期限日期2014.8.21至2014.8.30号”。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归还车辆,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被告借用原告豫AJW757车辆至今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AJW757车辆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8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小永豫AJW757天籁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205661);
驳回原告刘小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刘小永负担360元,被告王军强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乐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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