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士明诉被告李阳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8:45:54 |
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温民一初字第00097号 |
原告王士明,男,1963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阳阳,男,1987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士明诉被告李阳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阳阳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明、被告李阳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明诉称,2012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李阳阳以十几年前原告大哥将其腿撞断一事未处理结束为由,将原告的车辆(豫HBE168)车前、后挡风玻璃、左侧后门玻璃等砸坏。2012年6月28日,原告在焦作市京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零件费和工时费4 049元。2012年6月21日,温县公安局对被告下达了温公(温)决字(2012)第5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被告李阳阳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车辆砸坏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轿车损失4 0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阳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不会赔偿原告款,因为原告的哥哥将被告的腿撞断这么多年没有赔偿被告,被告不可能再赔偿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问题;2、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温公(温)决字(2012)第5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车砸坏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不持异议。 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焦作市京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车砸坏后,原告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共计4 049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不质证。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三、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温泉镇派出所关于李阳阳故意损毁公私财产一案的卷宗材料,核实被告李阳阳故意损毁原告车辆的有关案情。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被告均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焦作市京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被告在庭审中既不予质证,也不申请损失评估,且被告在温泉镇派出所及在本案庭审中均承认其损毁原告车辆的事实,被告不予质证的行为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大哥将被告腿撞断的赔偿问题,被告应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该采取极端的方式处理。被告故意将原告停放在自家门前的小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左侧后门玻璃等砸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依法应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 0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4 04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阳阳应赔偿原告王士明车辆维修费4 049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阳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长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