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贺志浩、娄利娟、贺俊杰、宋爱荣、贺光周、刘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4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

负责人:常国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市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贺志浩,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娄利娟,女,生于1983年,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贺俊杰,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宋爱荣,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贺光周,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刘秋菊,女,生于1960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贺志浩、娄利娟、贺俊杰、宋爱荣、贺光周、刘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光周、刘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志浩、娄利娟、贺俊杰、宋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贺志浩于2010年3月25日向我行借款3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558%,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贺俊杰、宋爱荣、贺光周、刘秋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并提交有贺志浩、娄利娟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贺俊杰、宋爱荣、贺光周、刘秋菊二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份为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30000元转入贺志浩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前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1.2款、第1.4.2款、第1.5款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授信额度30000元,期间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4款等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第八条第8.3款约定: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根据借款人贺志浩与农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行于2012年3月8日向其办理可循环借款3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1.808%,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贺俊杰、宋爱荣、贺光周、刘秋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自助借款凭证为证,其他仍按原《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30000元转入贺志浩惠农卡6228412050215544410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部分欠息,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68.60元(息止2014年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35468.60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志浩、娄利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及利息5468.60元(息计至2014年2月20日),本息合计35468.6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贺俊杰、宋爱荣、贺光周、刘秋菊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贺光周、刘秋菊辩称:当时办理贷款手续的时候,我们不知道是什么内容,只让我们在车上签字,我们也不知道担保人是什么。我们光知道第一次贷款的连带责人,第二次我们不知道,我们就不承当第二次贷款的连带责人

被告贺志浩、娄利娟、贺俊杰、宋爱荣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5、借款凭证;6、贺志浩、娄利娟夫妻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7、贺志浩金穗惠农卡帐户明细;8、欠息清单。用以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3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0年3月8日将该款转入贺志浩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属贺志浩、娄利娟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担保人贺光周、刘秋菊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3、担保人贺俊杰、宋爱荣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1、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被告贺俊杰、宋爱荣、贺光周、刘秋菊二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二夫妻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贺志浩、娄利娟、贺俊杰、宋爱荣、贺光周、刘秋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贺光周、刘秋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第二次贷款时担保人都是没有签名,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7日,被告贺志浩、娄利娟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由被告贺俊杰、贺光周担保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并与被告贺俊杰、宋爱荣、贺光周、刘秋菊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010年3月17日,被告贺志浩作为借款人,被告贺俊杰、宋爱荣、贺光周、刘秋菊昌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声明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3月17日,被告贺志浩向原告递交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010年3月17日,被告贺志浩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原告款30000元,执行利率9.558%,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贺志浩按合同约定在偿还了该笔借款后,贺志浩按合同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可循环借款30000元的贷款,得到原告同意,并当日向贺志浩支付30000元的贷款,约定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但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68.60元,本息合计35468.60元未偿还。被告贺俊杰、宋爱荣、贺光周、刘秋菊于2010年3月8日所签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中约定:本小组成员参加本联保小组及签署本承诺书已经过家庭全体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贺志浩、娄利娟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贺俊杰、宋爱荣、贺光周、刘秋菊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68.60元,已构成违约,贷款到期后,原告在诉讼期间内进行了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贺志浩、娄利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68.60元(利息计至2014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已与被告贺俊杰、贺光周签订的合同等要求被告贺俊杰、贺光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被告签订的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约定,由联保行为产生的债务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贺俊杰、宋爱荣、贺光周、刘秋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贺俊杰、宋爱荣、贺光周、刘秋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贺志浩、娄利娟追偿。被告贺光周、刘秋菊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志浩、娄利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68.60元(计至2014年2月20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贺俊杰、宋爱荣、贺光周、刘秋菊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贺志浩、娄利娟承担,被告贺俊杰、宋爱荣、贺光周、刘秋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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