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予枝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7-21 04:14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漯法执复字第8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予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有志,男,汉族。
被执行人魏艳惠,女,汉族。
申请复议人王予枝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本案王予枝与魏艳惠之间的借贷行为虽然发生在魏艳惠与杨永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二人向王予枝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及相关证据证明。借款550000元魏艳惠用于转借他人,并未用于魏艳惠与杨永发夫妻(原)共同生活,也不是共同生产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故魏艳惠对王予枝承担的本案债务不应属魏艳惠与杨永发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现有法律没有执行夫妻一方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对方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故王予枝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应支持。法院依法驳回其追加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予枝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王予枝称,1、源汇区法院2015年1月4日用笔录的形式,告知我申请追加杨永发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程序及内容均存在严重违法;2、(2015)源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未经听证即作出,程序违法;所引用(2013)源民四初字第57号判决的内容断章取义,有悖于(2013)源民四初字第57号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意思;该裁定与(2014)源法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2014)源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的内容相反;3、源汇区法院严重不作为,增加当事人诉累。综上,(2015)源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追加杨永发为被执行人,执行其工资和财产。
本院查明,王予枝诉魏艳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源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令魏艳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予枝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从2011年2月22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其中原支付的利息从中扣减)。判决生效后,因魏艳惠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王予枝向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后王予枝以魏艳惠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为由申请源汇区人民法院追加杨永发为被执行人,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听证后,于2015年1月4日以执行笔录的形式告知王予枝,对其追加申请不予支持。王予枝就此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源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予枝的执行异议。王予枝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魏艳惠与杨永发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或进行中,在被执行人丧失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或发生其他事故而有变动等特定情形下,执行法院以执行裁定的形式将执行力扩张于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其执行。由于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是在不改变原裁判的前提下作出的,突破了执行力的相对性,故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出现以执代审。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法院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三人与被执行人间存在婚姻关系抑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法定情形,申请复议人王予枝以此申请追加杨永发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对其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并记入笔录,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案债务是否属于魏艳惠与杨永发的夫妻共同债务与审查确定能否追加杨永发为被执行人无关,源汇区人民法院在对王予枝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中将本案债务不应属魏艳惠与杨永发的夫妻共同债务作为驳回其追加申请的理由之一,依据不当,但最终作出的(2015)源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予枝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振宽
审判员  张一帆
审判员  付要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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